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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杨振华与中国银河证券签署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为此,中国银河证券与杨振华及其配偶罗隽就其中部分交易向公证处申请出具了公证债权文书。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也不必然导致《信用增级协议》无效。《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是由飞利信公司股东杨振华等4人对平安信托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进行差额补足,杨振华等4人主张该安排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杨振华等4人关于平安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用增级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最高法院认定,《信用增级协议》是平安信托公司与杨振华等4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振华等4人应履行《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对平安信托公司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补足差额的义务。
后来,飞利信公司股东之一杨振华与平安信托公司签订《信用增级协议》,杨振华作为飞利信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保障飞利信顺利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承诺为本次信托通过民生加银公司的资管计划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金额提供本金安全及相关收益的保障性措施。
2018年4月,飞利信的另外三位股东曹忻军、陈洪顺、王守言(与大股东杨振华系一致行动人)亦与平安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增级协议》,均承诺为180号信托通过民生加银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金额提供本协议约定的保障性措施。现金补偿条款与大股东杨振华签订的《信用增级协议》一致。
杨振华等4人上诉主张平安信托公司签订《信用增级协议》并主张差额补偿,违反了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本院认为,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首先,杨振华等4人并未举证证明平安信托公司存在利用4.5亿元委托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事实。其次,即使存在这一事实,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杨振华等4人亦无权主张不承担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及对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补足差额的义务。
在硚口区荣华街道的幸乐村,有一位叫杨振华的志愿者,她今年已经62岁了,从疫情爆发开始,她就一直忙碌在“抗疫”一线,直到现在。而从今年5月开始,她又给自己安排了另一项任务——给邻居的孩子辅导学习。